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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实施细则
2006/12/15 12:25:15
文章导读: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签订,1900年11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及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 
    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 
    (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领土延伸”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和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 
    (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1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 
    (四)国际局应依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护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头衔、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一)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自愿注销或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首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已缴纳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以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收入盈余、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 
    (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经国际局确定的或争议的,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开支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六)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一)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的关于各种商标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事项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国际注册所有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应采用同样的程序。 
    (四)办理此类事宜应缴纳细则规定的费用。 
    (五)注册后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 
    (一)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的,转让国家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主管机关同意,如可能,并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二)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三)由于所有人所属国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九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一)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该转让的效力。 
    (二)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的,国际局亦应登记该转让。 
    (三)在上述情况下,所有人国家变更,并于自国际注册起5年内转让国际商标的,新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承认该转让。 
    (四)上述各款的适用应依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执行。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执行本条以前各条款方面,上述各国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一)(1)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各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 
    (3)修改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规费的数额;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范围事宜向总干事提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6)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8)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11)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2.对于有关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各成员国均有1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应达到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票数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会议由总干事召集,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但特殊情况除外。 
    2.经大会1/4成员国请求,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则总干事制定。 
    (五)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本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他的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负担的份额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3.同时拨给本特别联盟和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开支,视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与该项开支给其带来的收益成比例。 
    (二)根据协调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三)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规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所得的规费和款项; 
    2.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或其版税收入;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注册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规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3项所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注册费、规费和其他收费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开支平衡。 
    3.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 
    (五)国际局为本特别联盟提供其他服务应收规费和款项的数额,除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2.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支付的份额成比例。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4.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提供预付。这些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酌情分别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应于通知之年终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则规定,帐目的审核应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指定,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1个月起生效。接受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改之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所有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1.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2.国际局一旦接到这类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属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然而,上述国家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该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5.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1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请求适用第四项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商标发出通知。 
    6.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汇总通知。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在此类国家取得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国际商标,并也不得影响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已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总干事保存。 
    (四)1.对于前5个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也不允许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议定书,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至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应在国际保护期内视同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议定书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议定书,该注册并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 
    (一)1.本议定书用法文签署1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正本的副本两份转交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转交提出请求的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5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如果愿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序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1)之3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缩略语 
    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 
    (一)“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二)“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 
    (三)“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 
    (四)“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五)“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 
    (六)“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七)“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 
    (八)“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 
    (九)“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 
    (十)“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 
    (十一)“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 
    (十二)“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 
    (十三)“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 
    (十四)“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 
    (十五)“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 
    (十六)“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该协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二条 对国际局的代理 
    (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指定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指定一个代理人。 
    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一个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或者如果是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的,填写在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 
    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 
    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之6规定的规费。 
    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视为未提出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出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人。 
    (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应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第一款第5项规定,但: 
    1.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 
    第三条 申请人;所有人 
    (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一国际注册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为同一国家。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一国际注册的所有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关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应将有关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国家主管机关,由国家主管机关回复。 
    (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 
    (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查对文件的清单一份。 
    第五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 
    (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传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 
    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 
    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 
    (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有效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凡以年计的期限,应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满期。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 
    (二)凡以月计的期限,应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之日满期;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满期。 
    (三)凡以日计的期限,始于有关行为发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终了之时。 
    (四)通信或付款应于指定期限内送达国际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国际局不办公而无法受理此类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该期限延续至上述任何情况结束的次日。 
    (五)国际局应指出准许期限的届满日期。 
    第七条 工作语言 
    (一)协定的执行,以法语为国际局的工作语言。 
    (二)特别是国际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对上述申请的回复、驳回保护、驳回的终局决定、无效通知以及国际局提供的有关国际注册簿状况的资料,尤其是注册簿摘录和对预先检索申请的答复,均用法语拟定。 
    第二章 国际注册申请 
    第八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的表格,由原属国家主管机关注明申请日期并签字,提交一式两份。表格应填写清楚并最好用打字机填写。 
    (二)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包括或注明: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的名称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注明其全称; 
    2.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申请人还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个申请人的,应当指明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请人设有其实有效的工业和商业营业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否则,其设有住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再则,其国籍所在的马德里联盟国家; 
    4.必要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 
    6.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声明指出其属于第(五)的申请或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并附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应能包含在边长为80毫米的方框中,其两最远点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毫米。该复制件应贴在申请表规定的位置; 
    8.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保护的,指出申请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以及不大于A4的(210mm×297mm)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9.商标含三维造型的,注明“立体商标”; 
    10.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构成的,商标或有关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的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 
    11.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2.商标适用的商品和服务,按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 
    13.国家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国家主管机关于该商标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如实注明国家注册日期; 
    14.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一款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15.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已缴纳20年或10年基本注册费的期限; 
    16.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一款第1项规定的基本注册费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时,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关于商标和其所有人的各种说明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18.国家主管机关的声明,说明申请人向其证明有权使用该高标中某些成分,如协定第五条之二所列种种成分,如果在原属国该项商标的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19.确定商标构成成分的补充说明,如果在原属国的该商标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三)国际注册申请还可包括: 
    1.国际注册申请涉及的商标已获得一项或多项国际注册的,这些注册的日期和编号。 
    2.商标含有法语以外其他语言题字的,该题字的法语译文。 
    第九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附件 
    (一)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者申请人拟注册特殊字体文字的商标,除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外,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按第八条第二款之7贴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上的复制件之外同样规格的黑白商标复制件2份。 
    (二)国际注册申请含有保护颜色请求的,应附: 
    1.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不大于A4规格(210毫米×297毫米)的该商标彩色图样50份,当然,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欲注册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的,还适用第一款; 
    2.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和该商标的彩色复制件两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条第二款之8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中的复制件;其规格与第八条第二款之7规定的黑白复制件相同。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复制件,应除去各种附加成分,能够清晰地复制商标的所有细节。 
    (四)国家主管机关可在国际注册申请件中附信,指出申请人放弃申请书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一国或多国的保护。 
    第十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注册费及注册费差额的支付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20年为期或以10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2规定的附加规费。 
    (二)基本注册费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差额款项应于自国际注册起10年期限届满向国际局缴纳。 
    (三)在10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差额的,商标所有人丧失注册权并注销注册,除非在10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国际局收到差额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第三章 手续不齐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一般规定 
    (一)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国际局暂缓注册并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需缴纳注册费和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则提请申请人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准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并就此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准许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还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二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完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一)国际注册申请中要求商标保护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未依照第八条第二款之12的规定按类别归类的,或者国际局认为分类不正确或者商品和服务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类建议,根据建议,需要缴纳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国际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还应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 
    (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已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应纳分类费尚未缴纳的,国际局规定相同的期限缴纳该款项;除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仍未按期缴纳该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三条 包括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 
    (一)国际局认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除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亦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给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国际局应以该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国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以及申请人。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之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3.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14.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 
    15.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16.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 
    17.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8规定的声明; 
    18.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9规定补充说明; 
    19.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之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20.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 
    (二)但是 
    1.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系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2.原属国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 
    (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 
    (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内容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 
    1.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身份或地址; 
    2.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设有住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的国籍所在的缔约国; 
    3.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和号码; 
    4.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商标复制件; 
    5.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要求保护的商标有关商品和服务; 
    6.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7.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注明的有关商标和其所有人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8.未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或已纳款项不足,适用第五款第1项的情况。 
    (五)国际注册日期亦不受影响,当: 
    1.国际注册申请在商品和服务分类方面不完备,只要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缴纳分类费款项,必要时,缴纳附加注册费; 
    2.适用第十三条。 
    第五章 驳回、无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知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 
    1.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础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驳回理由; 
    5.驳回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拒绝给予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6.与有关国际注册发生争议的在先国家或国际商标,争议国家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说明可以使用国家注册簿使用的文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争议商标含有图形或特殊字体或要求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每份通知应当附有争议国家商标的复印件; 
    7.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8.申诉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必要时指出申诉应通过当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驳回的日期。 
    (三)驳回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码,以及该注册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条 驳回通知、登记及转送的期限 
    (一)驳回保护的通知应于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寄送国际局,最迟应于自该商标或领土延伸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1年的期限届满时寄送,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视该通知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确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日期,国际局视该通知为宣布驳回之日寄送。 
    (二)国际局不受理的驳回通知: 
    1.根据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寄送国际局的通知; 
    2.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20天后送达国际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驳回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 
    4.该主管机关未签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内容可供识别该项注册; 
    6.未提出任何驳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 
    1.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家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机关、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国际局不受理该驳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国际局随即将驳回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将通知1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的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然而,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应国际局、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的请求,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必须立即完备通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无效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一)当国际注册被有关国家的权利机关宣布无效,并且该无效是不可上诉的,该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接到无效通知后,应即刻将该无效通知国际局;每份无效通知应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签字,通知国际局。 
    (二)通知应当注明: 
    1.宣布无效的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该无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5.与有关国际注册发生争议的在先国家商标或国际商标及其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款;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1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1份。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所有人在有关国家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1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向一国或多国领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销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正 
    (一)国际局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时候均应由国际局更正。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可能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更正,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更正申请于国际注册公告或在国际注册簿的更正登记后6个月内送达国际局。 
    (三)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不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在任何时候更正。 
    (四)国际局将更正登记于国际注册簿。 
    (五)国家主管机关宣布的驳回涉及更正内容的,比照适用第十七条;国际局应将更正的公告日期视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日期。 
    第七章 到期和续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20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1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然而,如果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不得迟于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届满之时缴纳续展注册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其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在注册簿登记续展 
    (一)符合协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续展;在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续展的,续展日期亦为该日期。 
    (二)登记包括或指明: 
    1.续展日期; 
    2.续展效力期限; 
    3.续展注册的序号; 
    4.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缔约国的,商标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属国; 
    7.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要求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8.必要时,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注明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之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13.按照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经删减后,如该名单在各国不一致,指出区别;就部分商品和服务宣布驳回的,仅指出宣布此类驳回的国家名称; 
    14.已经就其缴纳续展费的国家以及该商标依然注册的国家; 
    15.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之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第八章 注册证、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证 
    (一)国际局经原属国主管机关用挂号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册证。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在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所有人,或对于通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续展的,向该主管机关寄送注册证1份,上面印有续展注册时登载于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通知 
    (一)国际局用挂号信将国际注册,以及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驳回的最终决定、无效、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撤销、更正和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其他变更事宜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商标所有人寄送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通知、驳回的最终决定,和用平信寄送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无效通知,以及国际注册簿变更登记的副本1份。 
    (三)国际局用挂号信酌情通知国家主管机关或所有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关不齐备申请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条 公告 
    (一)国际局每月在题为《国际商标》的刊物中公告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注册、续展、变更、撤销、更正、最终驳回保护(但不包括驳回理由),驳回的最终决定、最终无效决定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和已缴纳第二期10年注册费差额的国际注册号;未缴纳该注册 
    费差额被撤销的国际注册号和未续展的国际注册号于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宽展期满后公告。 
    (二)国际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顺序公告上一年已经公告注册的索引。 
    (三)国际局还公告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年度统计。 
    (四)各国主管机关按与认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等级对等的每一单位,从国际局收到2份免费的和两份半价的纸制或微缩胶片《国际商标》刊物。 
    第九章 注册费和规费 
    第三十二条 必要的注册费和规费 
    (一)国际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预付的如下注册费和规费 
    1.国际注册或续展注册费(瑞士法郎) 
    (1)基本注册费 
    20年(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670 
    首期10年(第十条第一款)430 
    第二期10年差额(第十条第二款)560 
    (2)超过三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注册费(协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68 
    (3)向一国领土延伸补充注册费(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80 
    2.附加规费 
    (1)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或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条第一款)50 
    (2)以彩色公告的商标(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400 
    3.商品和服务分类规费(第十二条第二款) 
    (1)商品和服务未分类或未按类别排列50 
    超过20个词的每个词4 
    (2)注明的分类不正确的每个词4 
    (但重新分类的字数等于或少于19个的,不缴纳规费) 
    4.使用宽展期的附加规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第(1)项应缴纳注册费的50% 
    5.变更登记规费(协定第九条第四款和细则第二十条) 
    (1)国际注册之后申请领土延伸(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款)135 
    (2)全部转让国际注册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部分转让国际注册135 
    (4)国际注册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国家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第三十三条之4规定的情况除外135 
    (5)变更一项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70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10 
    (6)就一项国际注册登记代理人、变更代理人或有关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第二条第一款第(6)和(7)项及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情况除外。30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10 
    6.提供国际注册簿内容资料规费(协定第五条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页以内的注册簿摘录70 
    超过3页以上每页10 
    (2)关于一项国际注册的其他书面证明或资料5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相同的咨询10 
    (3)以口头形式提供的每项国际注册的其他资料20 
    (4)一项国际注册的公告单行本或复印件每页5 
    (二)国际局有权就加急服务以及本条未规定的服务收取规费,数额由其自行规定。 
    (三)注册费和规费金额如有变动,新的金额适用于载有该变动生效日期或其后日期的国际注册,以及现行期限于该日或其后日期届满的国际注册续展。对于第二期10年的差额费,新金额适用于变动生效之后缴纳的差额费。 
    第三十三条 免除规费 
    免除规费的是: 
    (一)完全注销一项国际注册; 
    (二)在一部分国家放弃保护; 
    (三)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申请国际注册同时就部分国家删减商品和服务; 
    (四)根据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一句,由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 
    (五)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原属国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诉讼或终审判决(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句); 
    (六)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或法院判决在国际注册簿的任何登记; 
    (七)在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及第7项和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有关代理人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注册费和规费的缴纳 
    (一)应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和规费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国际局开立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2.向国际局的银行帐户转帐; 
    3.银行支票; 
    4.向国际局邮政支票帐户支付或转帐; 
    5.现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注册费或规费,均需指出款项用途,以及有关商标、申请人姓名、或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指出商标所有人及其有关国际注册号和日期。 
    (三)国际局收到应纳款项之日,或应纳款可从于国际局开立的帐户上提取的,国际局收到从该帐户提款指令之日,则注册费或规费在本细则意义上视为缴纳。 
    第三十五条 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协定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分配系数,即实行预先审查的国家用以分配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系数如下: 
    仅审查无效绝对原因的国家2 
    此外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 
    1.根据他人的异议3 
    2.自行决定4 
    (二)系数四亦适用于实行自行检索,并指出确切在先权的国家。 
    第十章 生效和过渡条款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实施细则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并自即日起取代1974年6月21日并于1975年9月29日、1981年11月24日和1983年12月15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关于某些注册续展的过渡条款 
    (一)1966年12月15日和1973年12月15日之间注册的国际商标,有两个注册日期,一个是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或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另一个是根据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改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并且各根据这两个注册日期要求的期限续展该项注册的,以最早的日期确定续展日期。 
    (二)如果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的续展仅涉及适用最近注册日期的国家,应以最近注册日期确定续展日期。 
    (三)申请国际注册续展的时候,商品和服务未按商品和服务类别的顺序排列的,国际局同所有人联系,或国家主管机关缴纳应纳续展注册费的,同该机关联系,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分类。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该分类不构成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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