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春雷”注册商标案 1994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春雷电器厂销往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营部的300台14英寸黑白电视机,在运输途经河南省商城县时,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铺检查站发现该批电视机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不符,于是,对该批电视机依法予以查扣。 这是一起运输过程中查处的商标侵权案。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即在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时,从地域管辖的角度,商标侵权案只能由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管辖或侵权行为地工商局管辖。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是指侵权人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局。显然,在本案中,河南省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那么,商城县工商局作为本案的查处机关就应属商标侵权行为地工商局。有人提出,商城县既非侵权人所在地,又非侵权商品生产地,仅是商品运输途经地,确定本案商城县是否为侵权行为地,就必须确认运输侵权商标商品行为是否属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引证权利主体问题 此案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以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查处的。但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既未载明“春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又未载明注册号,只是笼统地说“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注:原国内分类)。实际上,上海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注册的“春雷”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只有“收音机、扩音机”等商品,并无电视机商品,而使用在电视机上“春雷”商标系上海无线电三厂注册。由于电视机与收音机、扩音机属类似商品,似不应核准两个“春雷”商标注册,而这两个商标属工贸双方,分别在内外销商品上注册,属“两本账”商标。所以,双方各自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商标处理问题 从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的处理决定看,一是消除了电视机上的侵权商标,二是处以相应罚款,但对标明侵权商标和假冒厂名厂址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保修卡等如何处理,处理决定书中并未载明,也未做说明。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所以,对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保修卡等商标标识,商城县工商局应一并在处理决定书中做出收缴并销毁处理决定。否则,所做出的行政处理既不全面,也不准确,不利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面有效保护。 这起案例的判定在实践中对商标行政执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侵犯“柯达”注册商标案 1992年1月20日,中国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向福建省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查处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其“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石狮市工商局当日即查货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成品。 此案中涉及到个人的经营活动是否应由企业法人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此案的当事人之一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非法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涉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机关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
侵犯“呋喃丹”注册商标案 1996年1月26日,美国FMC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指控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销假冒“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专用权。 这是一起经销企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经销者的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处理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过错原则是判断经销者是否侵权的重要原则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着自身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为专用权,当然是注册人专用,任何人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在流通领域中,由于经销者不是商品商标的直接使用人,对商品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不能够预测,为了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了经销者要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判断经销者的经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民法》中的过错原则。 二、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 在实践中,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存在着一定困难,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明知”、“应知”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大大便利了地方工商局的操作。 在认定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时,应注意区分两者的不同,明知是一种故意的过错,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而有意为之的行为,这种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在本案中,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受到“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警告后仍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应知是一种过失的过错,是指经销者应该注意到自己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怎样判断经销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呢?主要是根据经销者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一个专业性公司,对其经销的商品、供货商等应该有所了解,而且,“呋喃丹”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又作了较为广泛的宣传,上海农业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上海市农业公司可能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能够认识到后果而未改正,能够选择另外的不发生损害的行为而未选择,因此,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如何适用法律 流通领域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一定难度,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办理此案时,在解决经销者明知、应知问题上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依法行政、迅速有力,赢得了“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高度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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