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王某销售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1月1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依法对格尔木市管道输油处生活南区“油龙超市”销售涉嫌侵权53度五星贵州“茅台”牌白酒案进行了查处,共计查获“茅台”牌白酒168瓶,案值13.2万元。经查“油龙超市”当事人王某于2007年12月12日,从赵某(已逃逸)手中以每瓶55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进了53度五星贵州“茅台”牌白酒240瓶,其中:72瓶白酒因包装损坏已自用,剩余168瓶白酒存放在“油龙超市”库房内准备销售时,被依法查获。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查扣涉嫌侵权白酒鉴定,认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做出没收假冒53度五星贵州“茅台”牌白酒168瓶、罚款13.2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这起售假案件,是比较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从近几年所查获的大量侵权案例中可以看出,越是驰名商标的商品越容易被侵权。驰名商标是企业的无价之宝,是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培育出来的结晶,代表了商品的高质量,在市场上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对消费者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其商品有稳定的且不断扩大的市场,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为此也成为不法分子千方百计企图巧取豪夺的目标。
案例二——翟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11月5日,西宁市工商局城北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案件线索,对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巷17号翟某租赁的“天路烟酒商行”依法进行检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我省某名优系列白酒14瓶、“国窖1573”、“茅台”、“五粮液”等名优白酒17瓶,查获假冒“芙蓉王”、“中华”等名优香烟130条,涉案案值52348元。“天路烟酒商行”当事人翟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翟某做出没收侵犯我省名优系列白酒14瓶、“国窖1573”、“茅台”、“五粮液”等名优白酒17瓶,没收“芙蓉王”、“中华”等侵权名优香烟130条;罚款3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从这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可以看出。当事人往往利用销售名烟名酒作掩护,明摆正品,而暗藏假货,将假冒香烟、白酒存放在另处,如有消费者购买,便以从库房提货为由,及时从存假库房取货将假冒商品销售给消费者。此类案件,违法当事人往往以远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批发价购进假冒香烟、白酒,利用消费者辨假识假能力低,名优白酒系列品种多的特点以假充真,并以同类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或低于市场零售价销售而获利,销售假冒名优白酒、香烟,使消费者上当受骗,蒙受损失。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售假分子进货少,周转快,渠道隐蔽,不易发现,广大消费者要警惕,避免上当受骗。
案例三——韩某销售侵犯“嘉士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10月8日,西宁市工商局城中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西宁市城中区华德大厦五楼的“西宁市城中区红哲量贩视听歌城”涉嫌销售冰纯“嘉士伯”啤酒案进行了查处。2008年9月当事人韩某从一自称是“嘉士伯”牌啤酒广东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手中购进29件(696瓶)冰纯“嘉士伯”牌啤酒,每瓶进价5.80元。当事人韩某在其歌城内以每瓶12元加价销售,案发时在其歌城查扣到涉嫌侵权冰纯“嘉士伯”牌啤酒696瓶。上述啤酒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韩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做出没收侵权冰纯“嘉士伯”696瓶、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康某销售侵犯“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12月19日,西宁市工商局城东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褚家营365号巷道内正在卸货的车号青A—F8890及青AE9863箱式货车承运的“大宝”牌SOD蜜化妆品进行检查,发现所承运的“大宝”牌SOD蜜化妆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康某于2008年12月10日从河北省任丘市唐村以每件90元的价格购进“大宝”牌SOD蜜化妆品171件,通过河北某货运部发往西宁拟进行销售,在西宁倒货时,被依法查获,所查扣物品经商标持有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属于冒牌侵权产品。当事人康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做出没收侵权“大宝”牌SOD蜜化妆品171件、罚款人民币2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案例3和案例4两起案件均为违法当事人对驰名、著名商标的侵权案例。当事人韩某、康某都是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应知或明知货源来路不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商标所有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法分子为了使加工出来的假冒商品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往往利用先进设备,在异地非法印制他人的注册商标标志,然后从事制假贩假活动。
案例五——彭某制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7月15日,西宁市工商局城东分局依据有关案件线索,依法对西宁城东区东树林巷115号一单元101室当事人彭某租赁的用于从事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库房进行检查,现场查扣涉嫌侵犯我省名优系列白酒343瓶、洋河牌“蓝色经典”60瓶及洋河牌“蓝色经典”商标标志730套、“五粮液”牌系列白酒17瓶,经有关厂家鉴定,均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标志。当事人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做出没收侵犯我省名优系列白酒343瓶、洋河牌“蓝色经典”60瓶及洋河牌“蓝色经典”商标标志730套、“五粮液”牌系列白酒17瓶;罚款1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陈某制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08年11月2日晚,在西宁市城中区南酉山村1号依法成功捣毁了以陈某为首的专制我省某名优系列白酒的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我省某名优系列白酒470瓶、假冒我省某名优系列白酒商标标志1755套、大量防伪标志、灌装用散装白酒及制假用品,同时查获运输假冒侵权商品车辆一台,经有关厂家鉴定,均为侵权产品假冒标志。当事人陈某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做出没收侵犯我省名牌系列白酒470瓶、侵权商标标志1755套;罚款2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案例5和案例6两起案件都是典型的生产、加工假冒名优白酒的案件,制假分子大多是外地来宁无业人员,租用民居、仓库,利用经济发达地区的先进设备,非法印制名优白酒商标标志,或从废品收购站购买名优白酒包装,将低档白酒或散酒灌装成假冒名优白酒对外销售。制假分子利用驰名、著名商标商品销路好,价位较高等特点,非法获得高额利润。其制假技术不断翻新,仿真程度高,加工地点十分隐蔽,并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制售网络,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名优商标所有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青海某药品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9月27日,根据省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转办消费者投诉线索,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执法人员对投诉药房销售的“同仁清肺润肺止咳丸”与“同仁淋清分清五淋丸”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药品。经查,2008年7月17日青海某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从一自称是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代理商张某处以每盒82.6元的价格购进“同仁清肺润肺止咳丸”30盒,以每盒97.3元的价格购进“同仁淋清分清五淋丸”30盒,当事人将购进的上述两种药品各20盒配送给所属西门口药店,其余配送给西宁城东药店后分别加价至118元和139元进行销售,至检查时上述两种药品已销售41盒,非法经营额6980.7元。经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对执法部门扣留的当事人尚未销售的19盒药品予以鉴定,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青海某药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做出没收“同仁清肺润肺止咳丸”牌药品十盒、“同仁淋清分清五淋丸”牌药品九盒;罚款人民币19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此案是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一个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凝聚了经营者多年甚至几代人艰辛的努力和付出,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代表着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动下,采取假冒注册商标的做法牟取暴利,不仅侵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目前而言,侵犯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涉及领域越来越广,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涉及生命健康,岂能儿戏,对此违法行为,执法部门进行了重罚。提示我们作为市场监督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药品食品的安全要时常教育,提醒管理对象要严把进货关,更不能为本部门的利益,置国家法律法规而不顾,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案例八——常某销售侵犯“金鑫”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5月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工商局依法对达布逊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货场当事人常某未经“金鑫”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用擅自购进的标有“金鑫”商标字样的外包装袋包装氯化钾拟进行销售,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案,进行了查处。经查:当事人常某于2007年6月从贾某等人手中以每吨1350元的价格购进“蓝天”牌氯化钾52吨,“福”牌氯化钾4吨,“天上田”牌氯化钾4吨,共计81000元,后又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因运输力紧张,暂存放于达布逊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货场内,由于存放时间较长,部分氯化钾外包装袋破损无法使用,致使氯化钾散落该货场,对此当事人常某在2008年1月未经“金鑫”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从他人手中以每条1.5元的价格购进标有“金鑫”字样的外包装袋160条,用于包装散落在货场的氯化钾8吨,并准备销往河南省。当事人常某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常某做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人民币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此案是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常某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是一种违法行为,通过执法人员以案说法的法律知识宣传,使当事人常某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通过此案让其明白商标是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同时,执法部门对商标持有人格尔木金鑫钾肥有限公司进行了批评教育,督促他们加强内部管理,管理好标注有自主商标的商品外包装,加强自我商标保护;同时企业应提高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意识,如商品的包装、装潢等,认真细致地做好必要的防范工作。
案例九——高某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商品案
当事人高某于2008年6月租用青海省图书馆一楼大厅销售背面标注有“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字样的“奥运纪念怀表及奥运双子表”,期间高某分别在《西宁晚报》及《西海都市报》发布“奥运纪念怀表及奥运双子表”广告,其标题分别为“为何纷纷抢购08黄金纪念怀表、首款奥运金钻情侣表诞生中国”等,并在其广告中宣称其商品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绝版黄金纪念怀表,奥运年就佩戴奥运金钻表”等虚假内容,在其伺机销售时被西宁市工商局城西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扣,经调查当事人高某所销售的奥运纪念品均未得到奥组委授权。高某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奥运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其擅自使用奥运标志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做出没收“2008金钻双子表”3盒、“火炬传递翡翠金钻珍藏怀表”1盒,处以罚款2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此案是一起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案。该案当事人利用2008年第29届奥运会在我国召开之际,未经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标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标志及字样,冒充奥运会纪念品,以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
案例十——申某销售侵犯“正兴”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9月30日,当事人申某与一不知姓名的推销员按每片100元的价格口头约定购买720片“正兴”牌汽车辐板。2008年10月2日,该推销员将720片“正兴”牌汽车辐板销售给当事人,总货款7.2万元。由于市场价格调整,至案发时,当事人按每片90元的价格已销售155片,销货款13950元,其尚未销售的565片“正兴”牌汽车辐板,经“正兴”商标注册人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当事人申某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及时终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大,西宁市工商局对其行为做出没收侵犯“正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辐板565片、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此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此案办结成功的最关键之处,在于执法人员能够及时掌握准确的线索以及从发案到结案都有厂家的专门打假人员的参与。如果仅靠工商部门此案是难以发现的。当前,违法分子已从过去的“简单模仿”向“仿真”趋势发展,其加工制造的假冒商品几乎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不但使消费者难以辨认,同时也给行政执法部门的“打假”工作造成了极大的难度。这就要求我们,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必须有新思路、新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