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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 |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以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联盟。 第二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办理的在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二)“国际申请”指为国际注册提出的申请; (三)“申请人”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国际注册所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以其名义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五)“商标”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1967年)第七条之二含意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而不问此种证明商标是否上述含意的集体商标; (六)“国家商标”指经有权批准注册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并在该国生效的商标;提到“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七)“区域商标”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权批准注册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并在一个以上国家生效的商标; (八)“终局决定”或“终局拒绝”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无补救办法或补救办法已用尽,或请求补救的限期已经届满; (九)“国际局公告”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十)“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随后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随后指定登记的国际局该期公报的日期; (十一)“国际局登记”指在商标国际注册簿所作的登记; (十二)“指定国”指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希望其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随后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十三)“国家主管机关”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规定的条件下,办理区域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十四)“商标国家注册簿”指注册国家商标、区域商标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十五)“指定国主管机关”指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十六)“本国法”指缔约国本国法;如涉及到区域商标,也指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区域条约; (十七)“马德里协定”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十八)“本联盟”指第一条所称的联盟; (十九)“大会”指本联盟大会; (二十)“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十一)“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二十二)“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三)“国际分类”指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二十四)“实施细则”指第三十三条所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商标的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商标注册。 (二)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一)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如申请人为数人,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才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3.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数人时,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才有权享有国际注册。 (二)1 .下述自然人应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 (2)在该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2.根据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三)1.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 该国居民。 2.根据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视为该国国民。 (四)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实施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自然人或法人社团尽管不是法人,只要按第(三)款含意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六)1.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既是该国居民又是该国国民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只要同时以其名义为该商标至少就该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 2.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本款第1项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一)1.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 内容: (1)说明申请是根据本条约提出; (2)说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项目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用词是可以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些指定国的名称; (6)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作为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还是作为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 (7)说明本条约所规定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2.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在先提出的一个或更多的申请的优先权。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3.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三)1.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规定转送国际局。 3.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应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在后指定 (一)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注册所有人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指定(在后指定)。 (二)1.在后指定须办理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说明在后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 (2)说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在后指定国的名称; (5)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在后指定国而言是作为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还是作为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 (6)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在后指定国的效力是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2.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在先提出的一个或多个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含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依照第七条第(四)款加以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概念。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3.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三)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在后指定登记的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在后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申请上注明收到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规定转送国际局。 第七条 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一)除依从本条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如果国际申请是依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45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国际注册证书。 (二)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欠,应要求申请人改正;但属下列第(4)项的情形,无法向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国际局也可不要求改正: (1)未说明该国际申请是根据本条约提出的; (2)未用规定的文字; (3)未说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或者其说明不足以推断出其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4)未说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或者从其说明不足以识别其身份或送达邮件; (5)未附商标图样; (6)未附商品、服务清单; (7)未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还未收到费用,或在国际申请是依照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时,在该主管机关收到国际申请后45天内,国际局尚未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前项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第2项所定期限内已予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未依照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则国际局应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项可用一较后的日期者除外。 (三)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欠,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第(二)款第1项之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规定金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无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之6所要求的说明; (3)国际申请未签字。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未予改正的只是第1项2所指的缺欠,国际局应拒绝将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3.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如自第1项所指的要求之日期起,1个月以内已予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未依照第2项或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应予国际注册,并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可用较后的日期者除外。 4.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欠,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1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3个月以内已予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未依照第(二)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应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可用较后的日期除外。 (四)1.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项目有未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应在依照第(二)款第1项或第(三)款第1项提出要求时作适当的说明,并说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2.如国际局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实施细则所定限制的概念对商品、服务清单已作限制的声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此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所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应用第(二)款第2项、第(二)款第3项、第(三)款第2项、第(三)款第3项或第(三)款第4项时应予以考虑。 (五)1.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细节由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2.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如未发出或未收到,或者未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之处,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均不得延长,也不影响对国际申请应作的批驳。 3.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将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金额退还申请人。 (六)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的: 1.未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未注明上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45天以上。 第八条 核准在后指定登记或批驳在后指定申请 (一)除依从第(二)款规定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如果申请是依第六条第(三)款经则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45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核准在后指定登记的证书。 (二)1.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经过在细节上的修改后,适用于在后指定登记和对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2.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之5和6应为: “5.未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未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3.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句的要求。”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一)如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国际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自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处置有关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的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处置在后指定该国登记。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二)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家申请或在后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实施细则不符,或其根据的事实是延误了时限而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系被容许的迟延: 1.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应与未曾被批驳者相同。 2.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2项提出申请,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应将该申请视作系原向国际局提出的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三)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注册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将收到该请求书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应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一)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二)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与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在后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依从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具有与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的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必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未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定的期限内,未在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 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开始。 (三)如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或其注册簿分成几部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本或那一部分;但如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另有指定者,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的那一部分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一)除依从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言,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以下情况予以拒绝: 1.根据按该国本国法拒绝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在相同范围拒绝,但此种理由不得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或与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5也对依据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国际注册取代该国家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系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系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二)1.依据第(一)款的拒绝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15个月内收到;如果是证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18个月内收到;如果是在后指定,在后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18个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终局的,拒绝的终局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终局决定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3)如果是伴随着拒绝的可能拒绝通知书,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载明可能拒绝的理由,并规定,拒绝的终局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项是该通知书提到的,而且终局决定就是至少以该通知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2.第1项之2和第1项之3的限制条件对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关所作的终局决定不适用。 3.第1项不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许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国本国法规定为依据的拒绝。 (三)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适当的期限内,在任一指定国享有与在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相同的对不服拒绝决定的补救,并享有对依职权或由于第三者反对而将要作出的拒绝相同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 (四)1.国际局应将其根据第(二)款第(1)项收到的通知书予以登记,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2.如拒绝的决定是终结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登记该终局决定,注销该指定国,如在该终局决定仅关系到注册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务时,仅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项目并公告此种注销。 3.如非最终拒绝书,或可能拒绝通知书已依第(三)款第(1)项发出,而最终决定导致对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效力的认可,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应照此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通知书予以登记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4.第1项至第3项的程序细节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销 (一)除依从第十九条规定外,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该国主管机关可根据以下的情况予以撤销: 1.根据按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就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得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据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国际注册取代原属国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系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系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二)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适当地给予事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以机会,使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应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对于不服撤销决定的补救。 (三)如撤销决定是终局的,该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者如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应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此种撤销。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一)1.如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新所有人成为在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并对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此种所有权变更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国际局根据申请,予以登记。 2.此种申请,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说明; (2)该国际注册的注册编号; (3)新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4)关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有关指定国的名称和有关商品、服务的说明。 3.这种申请应由由于所有权变更丧失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的人(原所有人)签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签字的情况下,由新所有人签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签字,申请中还须包括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所有权变更时,由原所有人作为国民的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适当证明,如原所有人在当时不是缔约国国民时,由原所有人在当时作为居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适当的证明。 4.提出此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国际局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关指定国主管机关。 (二)1.此种申请,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国际局可予拒绝,并将此事通知申请签字人: (1)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之1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二)项之2所指的编号; (3)申请中没有关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说明不能得出他有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结论; (4)申请中没有关于签字人的姓名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申请没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指定国; (6)申请没有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每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 (7)申请未经签字,或虽由新所有人签字,但没有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证明; (8)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2.在申请缺少第(1)项之4所指的说明以致第(1)项所指通知不可能送达申请签字人时,国际局无须送出此种通知。 (三)除依从第(四)款的规定外,依照批准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具有与该申请有关的每一个指定国批准的国家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同等效力。 (四)1.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根据其本国法不许可变更所有权或新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理由,否定第(三)款所指的效力。 2.在第(一)款第(4)项所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该国本国法规定有较长期限时,在该期限内,如该国主管机关尚未收到依该国本国法规定有关履行所有权变更条件的证明,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规定拒绝给予第(三)款所规定的效力。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为审核上述证明收取费用。 3.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如拒绝第(三)款所指的效力,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拒绝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五)如变更所有权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约,且新所有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但按某一指定国本国法有权在该国提出商标国家注册申请,则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就适用该国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在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如此项申请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起两年以内和第一期国际注册满期后,或接连的续展满期后6个月以前提出的,应视为是在该国被指定时提出的。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变更 (一)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二)1.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 2.这种申请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2)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3)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4)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3.此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4.提出此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三)国际局应将此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四)有下列任何情况时,国际局可予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1.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签字; 3.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五)除依从第(六)款规定外,依照第(一)款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或其他有关注册簿上办理相同的登记。 (六)1.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在第(三)款所指的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或国内法所规定的较长期限内,未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关于原名称和新名称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人的证明,该国可以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 2.如任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拒绝登记下来并进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 (一)国际局依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申请,登记适用于任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此种限制须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对限制的正式含义。 (二)申请此种登记须向国际局缴纳费用,该局应将该项登记公告并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各有关指定国。 (三)如商品、服务清单的变更不符合实施细则关于限制的含义或不符合申请的其他要求,国际局应拒绝登记,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此事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除依从第(五)款规定外,任何根据第(一)款所作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申请有关的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五)1.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但被国际局拒绝的适用于该国的限制,实际上是仅与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服务有关,该主管机关可依所有人的申请,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请国际局将适用于该国的限制予以登记。 2.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依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并经国际局登记的限制,实际上不是第(1)项所说的限制,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在听取所有人意见以后,请国际局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清单恢复到以前的原样。 3.国际局应依请求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登记、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 (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应是从国际注册日起10年。 (二)1.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10年续展一次。 2.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延展。 3.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三)1.续展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6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6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后满6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2.国际局应将续展作出登记,并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费用 (一)1.国际局依照本条约或实施细则,有权就每一件国际申请、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续展申请及其他应缴费的工作和服务取得费用。 2.实施细则规定第(1)项所指的费用金额。 (二)每一缔约国有权就与其有关的每一项指定和续展取得费用(“国家费用”)。国家费用可以是“个别的”或“标准的”,由缔约国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选择,对与该国有关的所有指定和续展均适用。 (三)1.在第2项到第6项的限制条件下,适用于任一国家的个别国家费用金额由该国决定。 2.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应由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货币和期限通知国际局,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限期内都适用。 3.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只能按照所列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所属的国际分类的类别数,并按照该商标是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所不同。 4.个别国家费用属于所应付予的指定国,并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交付国家主管机关。 5.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与其有关的指定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指定费用”)金额,不得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分类、审查、注册和公告等费用的总金额。 6.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续展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续展所规定的续展费用的金额。但如后者的有关期限比10年长或短,上述限制应根据情况按比例减少或增加。 (四)1.标准国家指定费用和标准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2.标准国家费用属于选择了标准国家费用的国家。国际局所取的某一历年的此类费用的总金额,应按同此类费用对之适用的那些缔约国有关的指定和续展数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转交给那些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但每一个国家主管机关的最后数目,应根据其本国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先以一个系数乘之。 (五)施行细则进一步规定费用的细节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全部或部分退还某些费用的问题。 第十九条 某些国内要求 (一)除依从第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外,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除非作为独立的审核机关,都不得就在该国提出国际申请、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和有关这些申请和注册的登记,要求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缴纳费用。 (二)任一指定国都不得仅以其本国法只许可对有限的商品、服务类别或有限的商品、服务项目注册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 (三)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注册的商标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自国际注册日或在后登记日起,3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根据第十三条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该商标不具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但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任何根据国际注册提出的侵害权利诉讼,只有在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开始在该国不断使用该 商标之后方可提出;而由此种诉讼产生的任何补救只限于在此种使用已开始以后的时期运用。 2.如在第1项所指的3年期满时,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终局决定尚未作出,该期限应延长到从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产生之日起1年届满时,但绝不能要求任一缔约国将上述3年期限延长两年以上。此款对本国法不许可这种延期的缔约国不适用。任何这种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本国法在这方面的规定通知国际局。每一缔约国每当其本国法有有关本项的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3.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以前,该商标已先以国际注册所有人本人的名义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或取得申请国家注册的资格,则第(1)项的但书和第(2)项第一句在该注册或申请涉及到国际注册上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的范围内不能适用。但如国家注册申请是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以前3年以内提出的,第(1)项的但书可以仅在自该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到从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第3年届满这一段时间内适用。如3年期限依照第(2)项延长,则上述一句的规定相应适用。如在先的注册是依照马德里协定或本条约办理的国际注册,本款也相应适用。 4.如第1项所指的指定国本国法规定有一个对一切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普遍适用的条件,要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某一时刻或与每一次续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关的时刻,必须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一项关于某一商标是在或仍在使用着的声明(“例行声明”),这项声明可以用该国本国法规定的格式,或用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国际局,自国际局收到之日生效,如同是在该日提交该国国家主管机关的一样。国际局应立即将此项声明通知该国国 家主管机关。上述效力不得以该声明未附所要求的证件或证件不足为理由予以拒绝,如果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未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其或其正当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后至少3个月内提交所需要的证件的话,本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义的要求的程序中不适用(“特别要求”)。 5.第4项所指的要求在第1项但书的期限届满以前不适用,但对第2项或第3项在可适用的场合,仍应适用。 (四)1.任一缔约国可依照其本国法,要求申请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件他们打算使用某一商标的声明。只要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附有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作出其打算在该国使用该商标的声明,此种要求就视为已经照办。 2.国际局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关于第(1)项所指的声明已提交国际局之事通知有关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五)如某人根据适用的本国法使用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标,能使该申请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种使用完全可以援引第(三)(四)两款所规定的利益。 (六)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应用其本国法要求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一些证件或其他证明,特别要包括持有这种商标的协会或其他团体的章程和有关监督此种商标使用的规则。 (七)任一指定国都不得要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由在该国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该国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讯处,但在申请人或所有人就该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的商标,向该国国家当局起诉或进行辩护的情况除外。 (八)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凡依照第十三条在该国撤销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效力,而不涉及其他问题,向该国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对国际注册所有人提起的申诉或诉讼,可以经国际局向该注册所有人送达通知,开始合法起诉。 2.国际局应立即将通知以附有回执的航空邮递送达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3.国际局一接到回执,应立即将经该局签证的回执副本送给起诉人。 4.国际局如在寄出通知后1个月内没有收到回执,应立即将通知书公告。 5.第1项所指的任何本国法应就国际注册所有人答复通知书并在诉讼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答辩规定一个适当期限。这个期限应不少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 (九)第四条第(五)款不得妨碍在任一指定国应用其本国法。但该国不得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系第四条第(五)款所指的协会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国主管机关给予通知以后两个月内,该协会指定国主管机关提出所有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和住址的名单及其成员是在经营联合企业的声明。在此种情况下,指定国可以将此等个人或团体视作在该协会名义下的国际注册所有人。 (十)对于国际局发出的具有该局印章和总干事或其代表签字的文件,任何缔约国当局都不得要求由任何其他个人或机关作出确认,认证或其他证明、盖印或签字。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机关所作的登记 (一)任一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在其自己的商标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所登记的事项,如果是同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而且该国为指定国,则该主管机关在作此种登记时,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该登记通知国际局,但该主管机关是根据国际局给予的通知进行此种登记者除外。 (二)国际局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薄上作相应的批注,并将有关此种批注的通知予以公告。 (三)1.在上述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第(一)款所指的登记对任何第三者无效,但该第三者确知上述登记的有关事项时除外。 2.尽管有第(1)项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还可以规定,第(一)款所指在其自已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即使在第1项所指的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应对该国居民有效。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应视为包括就该国家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并且即使该国家注册以后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同该国家注册中所列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说明他在某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国家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括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须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附有声明中所指的每项国家注册的经签证的副本。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各主管机关应在各自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上关于上述国家注册的声明。 (三)1.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予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须遵守第(2)项的规定。 2.如任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的商标国家注册簿,或国家注册簿分几部分,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未列入给予最高保护的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的该部分,则第1项仅在依照第(二)款的声明是指的该国家的同一注册簿或注册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册时才能适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国家注册满期之日起1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国家注册而产生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过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也就该商标取得对任一指定国适用的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马德里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应视为包括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马德里注册以后满期,仍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依从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根据本条约的国际注册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实际上包括在马德里注册中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的限度内适用。 (二)要求取得依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或者依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说明其在某些指定国享有同一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国际局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 (三)如第(二)款所指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所指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得依据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已被拒绝,或者只要根据该协定拒绝仍有可能的情况除外。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马德里注册满期,仅在不迟于自该马德里注册满期之日起1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马德里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适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有根据马德里协定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的权利,此种权利在任何参加了马德里协定的本条约缔约国不因本条约而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 (一)在任一缔约国具有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该国际注册,就同一商标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的要求,该国应予以注册。该所有人根据此种国家注册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际注册存在于该国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国际注册对该国的效力以后满期,仍然如此。上述规定,在上述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与该国际注册所列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直到第(一)款所指的效力满期为止,第二十条第(一)(二)两款也对依照该款给予的国家注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区域商标 (一)1.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一个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可以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声明,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2.如国际申请系根据区域条约,对象是区域商标,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该条约的某些参加国,而是对某一或某些此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此类国家的指定,对任一此类国家的指定的撤回、指定登记的取消,或以任何其他原因对指定的撤销,应具有对所有此类国家的指定的撤回、取消或撤销的同样效力。 (二)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一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款应作必要的变动,并依从以下规定: 1.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受益者应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2.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进行选择; 3.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可以不仅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而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6项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 (一)国际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其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以下称“正式指定代理人”)。 (二)国际局将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达正式指定代理人,与送达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在同国际局联系的程序中须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的申请、请求、声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销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式指定代理人签字。任何信件由于正式指定代理人送达国际局,与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送达者具有同等效力。 (三)1.如国际申请有几个申请人,他们应指定一共同代理人。如未指定代理人该国际申请上名列第一的申请人视为各申请人的正式指定代理人。 2.如一件国际注册有几个所有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如未指定,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名列第一的注册所有人,自然人或法人,应视为各所有人的正式指定代理人。 3.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国际注册是适用于不同的指定国或适用于不同的商品、服务,或者适用于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商品、服务,则第(2)项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所含优先权主张的效力和条件 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要求的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关于商标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可能根据的国际申请 (一)正规的国际申请,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所指的正规国家申请具有同等效力,并应承认作为该议定书规定的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二)在前款规定中,国际申请如能确定其提交国家局的日期,如果系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者,能确定其提交该主管机关的日期,即视为正规的国际申请。 第二十九条 超过延迟期限 (一)除依从第(三)款规定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延迟。 (二)除依从第三款规定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延迟。 (三)第(一)(二)两款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款第(3)项,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四)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对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的延迟。 第三十条 国际局错误的改正 (一)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认为国际局适用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有错误,以致影响到他在任一指定国的利益,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予以改正。 (二)如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发现国际局确有请求书中所指的错误,该国家主管机关应要求国际局改正,国际局应予照办。 (三)按照第(一)款提出请求书的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同时将该请求书副本一份送交国际局。如该请求书与已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国际局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其收到该请求书副本的事实登记和公告,否则就将该副本存档。 (四)如这项改正需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修改,国际局应照办。此外,如此项改正涉及国际局已经公告的事项,该局还应将这项改正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国际注册所有人的通知 国际局应将所登记的任何有关国际注册的事项,通知国际注册所有人。具体办法可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章 行政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会 (一)1.大会由各缔约国组成。 2.每一缔约国政府有1名代表,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二)1.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一切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贯彻执行本条约的事项; (2)根据本条约规定行使授予的权利和执行分派的任务; (3)指导总干事关于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联盟的计划,并通过预算和批准决算; (6)通过本同盟的财务规则; (7)建立大会认为适宜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利本联盟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 (8)决定接纳某些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和某些政府间的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决定在瑞士日内瓦以外的任何地方建立国际局代理机构,以接受本条约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和款项;其效果与国际局的接受相同; (10)采取旨在促进本联盟宗旨的其他适当活动和履行适合本条约的其它职责。 2.凡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三)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这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四)每个缔约国有一票。 (五)1.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2.在不足半数时,大会可以作决议,但是,所有这些决议,除了关于大会程序的决议以外,只有在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以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得到法定人数和必需的多数时才能生效。 (六)1.依从除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第6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者外,大会必须经多数票通过。 2.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七)1.大会每年举行例会1次,由总干事召集,最好是与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召开。 2.大会特别会议可以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1/4的缔约国要求召开。 (八)大会自行通过其本身程序规则。 第三十三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的职责如下: 1.办理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根据本条约或由大会专门指派的任务; 2.为修订会议、大会及其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联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任何会议提供秘书处; (二)总干事是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三)总干事可召集由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处理与本联盟有关的一切事项的其他会议。 (四)1.总干事和及其指定的任何1名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大会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同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会议,但无表决权。 2.总干事或其指定的1名工作人员,为大会、委员会、工作组以及前项提到的其他会议的当然秘书。 (五)1.总干事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会议。 2.总干事可以同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商量上述筹备工作。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可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总干事或其指定的1名工作人员,是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六)实施细则可规定各国主管机关为协助国际局执行贯彻本条约的任务应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财务 (一)1.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2.本联盟的预算中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分担额,以及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凡并非完全是本联盟的开支,而也是与本组织其他一个或多个联盟有关系的开支,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联盟在此项共同开支中担负的份额应按本联盟同其关系的大小的比例定之。 (二)制订本联盟预算应适当考虑与受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三)本联盟预算经费来源如下: 1.国际局办理与本联盟有关的服务事项所收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2.国际局关于本同盟的刊物的售款或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1.国际局收费金额和刊物售价,应根据在正常情况下足够支付国际局执行本条约的开支来规定。 2.如在一个新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还没有通过,则按照财务规则的规定,仍保持前一年的预算水平。如果收入多于支出,其余额应记入储备金。 (五)1.本联盟设工作基金,由各缔约国一次付款组成。在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安排增加。如基金中有一部分不再需要,应予退还。 2.每个缔约国对上述基金初次交付的金额或其分担的份额,应与在国际申请总数中估计其居民提出者可能占多少成比例。各缔约国在基金中的分担额可由大会随时加以修正,使之与各国居民自第一次付款或上次修正以后实际提出的国际申请数相当。 3.缴款的比例和时限,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以后作出决定。 4.如从储备金贷款作为工作基金,已足够用,大会可以暂不应用上述1、2和3项的规定。 5.依据第1项的退还应与每一缔约国交付的金额成比例并考虑到缴款日期。 6.关于上述第1至第4项的任何决定均须经2/3的票数通过。 (六)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缔结弱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每逢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数额和条件每次应由该国与本组织分别签协定。如该国不是缔约国,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大会中保有一个当然席位。 2.前项提到的所有国和本组织双方都有权用书面通知对方废除垫款的协议。废弃从发出通知的1年年底算起3年后生效。 (七)帐目的审查,按财务规则规定,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或外部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征得本人同意后委派。 第三十五条 实施细则 (一)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实施细则是本条约的附件。 (二)1.大会可以修改实施细则。修改案可以对实施细则就下列事项增加新规定: (1)本条约明文提到实施细则有关的或明文规定由或得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2)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3)有助于执行本条约的详细规定。 2.除依从第(3)项和(4)项规定外,实施细则的修改须经2/3的票数通过。 3.对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涉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及此种费用在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分配和移转,必须经 3/4的多数票通过。如修改涉及到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仅与一部分缔约国有关,则在计算法定人数时仅是有权得到费用的缔约国才视为缔约国,才有表决权。 4.对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有关打算使用某商标和实际使用某商标的声明的,须经 2/3多数票赞成。缔约国其本国法许可或要求提出此项声明的,不得对这种修改案投反对票。 (三)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前者为准。 第三十六条 查询服务 (一)国际局应设立一个服务机构,其任务是对依据本条约已注册的商标,并对经大会认可的其他商标,事先检查有无同样及类似的商标。 (二)查询依请求进行,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收取费用。任何政府、国家主管机关、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均可利用服务处。 (三)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应足敷国际局为提供此项服务支出之用。 第三章 修订与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条约的修订 (一)本条约可随时由各缔约国会议进行修订。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由大会决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条款,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也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一)1.对本条约第一章规定的任何期限的长短(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外)的修改建议。或对第三十二条第(五)(七)两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修改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2.此类建议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各缔约国。 (二)1.对第(一)款所指条款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 2.修改案须经 3/4的票数通过。但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第七条第六款第(3)项和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时间长短的任何修改案,需要无任何缔约国投反对票才算通过。 (三)1.第(一)款所指各条款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3/4收到依各该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1个月以后生效。 2.上述各条的修改在如此批准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案时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上述缔约国的财务义务的任何修改,仅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改案的缔约国有约束力。 3.凡是根据第(1)项规定被接受并生效的修改案,对于在大会通过该修改案之日以后加入的一切缔约国也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约的加入 (一)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任一成员国均可加入本条约,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三)1.批准书或加入书,可以附一个声明,指明须另一个国家、或者另两个国家之一、或者另两个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这个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视为交存。附有这样声明的任何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1)应视为在声明所指的某一国,或某两国之一,或某第二个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交存。 (2)如声明所指的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本身附有一个关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声明,应视为在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视为交存的日期交存。 2.第(一)款中的声明可以随时撤回,或者,如声明原来提到两个国家,也可以限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视为在撤回通知总干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视为在另一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交存;如另一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交存,则限制其声明的国家批准书或加入书视为在该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四)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 2.前项规定不得理解为含有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外一个缔约国凭借前项规定使本条约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四十条 过渡条款 (一)任何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巴黎联盟成员国,如按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视为系发展中国家,可以向总干事提出声明,表示希望享受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并愿意至迟在该权利按照第(五)款和第(八)款适用的规定对该国停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加入本条约。 (二)任何按照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的居民和国民,尽管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 (三)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可在1978年6月12日以前随时提交总干事。 (四)第(三)款所指的声明如果是在本条约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以前提出的,应在这个开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这个日期以后提出的,应在声明提出后3个月生效。 (五)除依从第(六)至第(八)款规定外,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继续到下述两个期限中的较后期限届满时: 1.从本条约签字日期(1973年6月12日)起10年。 2.从本条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之日起5年。 (六)1.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可以依据第(2)项所规定的专门会议的决定,就已按第(一)款规定作出声明的国家且其居民或国民在按第(4)项规定连续3年期间每年平均提出的国际申请不超过200件者,予以延长两次,每次5年。 2.专门会议的组成国为当时的缔约国及按第(一)款作出声明且所提国际申请的数目符合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国家。 3.专门会议的决议须由简单多数票通过。专门会议由总干事在下列期间召开: (1)第(五)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前1年。 (2)如果第(1)项所指的第一个5年期限已决定予以正长,该期限届满的前1年。 4.第1项所指的连续3年就两个可能的决定之一而言,应为作出决定的该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历年。 (七)大会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依请求决定将根据第(二)款的权利的享用,对已享用这种权利的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再延长两次,每次5年。 (八)尽管有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如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应于次一历年的最后一日停止存在: 1.按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不再视为系发展中国家。 2.退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者。 第四十一条 本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在有5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后满6个月时生效。 (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3个月以后受本条约的约束。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约的保留 除依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外,对本条约不允许有保留。 第四十三条 退出本条约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退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年以后生效。 (三)缔约国在受本条约的约束之日起5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退出权。 (四)1.本条约对于在某一缔约国退出前一日开始享受本条约利益的商标在该国的效力,应继续到包括该日期的第一期注册或续展注册期满之日。 2.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权系以所有人为(前项)所指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为根据,本条约的利益在各指定国应继续到(前项)所指期限对该商标届满时。 第四十四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的文字 (一)本条约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德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本。 (三)条约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维也纳开放签字。 第四十五条 保存职责 (一)本条约的原本在截止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的副本转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参加国政府两份。并可依请求,送给其他国家政府。 (三)总干事向联合国秘书处办理本条约登记。 (四)总干事应将其证明的本条约修改本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两份。并可依请求,送给其他国家政府。 第四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一)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而当事国间又不同意用其他方法解决时,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程提交国际法院。向国际法院提交争议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注意。 (二)每一缔约国可以在签订本条约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提交总干事的通知书声明不愿受第(一)款的约束。第(一)款对任何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和任何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任何依第(二)款已作声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向总干事递交通知书撤回其声明。 第四十七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下列各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缔约国政府: (一)依据第四十四条的签字; (二)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交存批准书和加入书,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1)项递交附带声明,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2项递交关于撤回或限制此种声明的通知。 (三)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和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所作的修改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四十三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五)依照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二)(三)两款所收到的声明。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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