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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友”商标侵权之争
2010/2/21 15:10:13
文章导读:

上世纪1990年5月30号,安徽省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获准注册了“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号到2000年5月29号。2000年7月21号,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办理续展注册。2002年3月7号,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获准续展注册了“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7号到2012年3月6号。
    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委托代理人:
    原告是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是一个全民所有制单位,成立很早,六几年就成立了,我们的商标是89年的6月26号申请注册,90年的5月30号获准注册,我们的商标是中文农友加拼音农友加一个图形来构成的,申请使用的产品是种子,比如说西瓜种,蔬菜种子等等。
    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是上世纪1968年11月7号由台湾高雄市政府建设局设立,公司成立后,在东南亚成立了多家分公司。1972年9月1号,农友种苗公司在台湾注册了“农友及图”注册商标。1990年8月20号,农友种苗公司在大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KNOWN-YOU”商标,1997年4月7号,农友公司又注册了小苗形的图形商标。2007年6月28号,农友种苗公司将小苗形图形商标转让给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台湾农友种苗有限公司他们是70年代在台湾注册了,这是事实,但是在中国大陆这一块,我们的注册和实际使用时间都是先于他们的。
    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是由农友种苗(东南亚)有限公司在1989年10月26号在厦门申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名太阳种苗(厦门)有限公司。1997年更改为现在的名字。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除了自己的小苗形图形商标外,还使用了“农友”和“农友种苗”的文字。
    2008年6月,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国贸种子进出口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说,他们作为“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种子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农友”和“农友种苗”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农友公司生产,国贸种子进出口公司进口涉案产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不当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农友(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之后不得含有“农友”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万元,并支付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
    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呢,就是盖了一个农友的印章,第二个是在产品的包装上面将农友种苗以不同的字体大小颜色和位置与他的企业名称相区分,有的单独用农友种苗,实际上将企业名称突出使用,构成侵犯我们的商标权,这个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审理民事商标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点有明确规定,就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中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这是一个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首先我们没有突出使用,我们在所有的产品上面,同时都标注了我们自己的商标,我们自己的产品名称,还有我们企业的全称,地址,全部都做了明确的标注,上面都有,同时出现,所以我们认为它不构成突出使用这个条件,第二个呢,容易造成误认,这个我们认为也是不存在的,为什么,我们这个企业其实知名度非常高,在东南亚一带,甚至在世界范围内,它都有广泛的知名度。
    被告农友种苗(中国)公司和农友种苗股份公司共同答辩,发表了4点答辩意见。第一,农友公司,农友中国公司使用“农友”及“农友种苗”在先,其在先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他们说,农友种苗股份公司1969年5月1号就成立了,成立开始就使用“农友”和“农友种苗”在包装袋上。第二,“农友”、“农友种苗”是农友种苗(中国)公司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没有对原告“农友、NONGYOU及图”商标中“农友”字样的突出使用,也不会造成公众误解。
    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师竹:
    原告是在1988年成立的,1990年他们注册了这个商标,农友公司是在1968年就成立了,在原告还没有成立之前,农友种苗公司就已经是一个国际知名的公司,而且是跨国公司,我们在1968年成立,在1975年就得到了全美园艺新品种优胜奖。
    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方是一个不知名的企业,而且它是年年亏损的企业,它设立这么多年没有赢利过的企业,我们甚至到当地去走访了种子站,它的上级主管部门,还有当地的种子市场,去了解情况,据我们所知,他们这个商标注册后没有使用,没有产品,市场上没有人知道这个东西,也就是说公众对它的产品没有认知度,而农友的产品是有很高的认知度,是不可能造成混淆的。
    原告委托代理人:
    我们的商标是90年就获得注册,被告的企业名称是97年才登记为农友,第二被告虽然说是在台湾成立时间很悠久,但是在中国大陆首次商业使用是92年,第一被告的企业登记和第二被告在中国大陆首次商业使用的时间都晚于原告农友商标的注册时间,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第二个关于本案侵权的判定,我们原告的商标是由3部分构成,中文的农友,拼音的农友和图形,中文是我们的母语,中文在商标中很显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被告企业的字号也是农友。
    第三,农友公司认为,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农友中国公司取得较好经济效益是消费者对农友中国公司产品质量和品牌的肯定,并不是依靠侵犯原告商标权而取得的不当利益。第四,原告要求农友中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我们不管从法律的规定,还是这些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我们都清楚地知道,其实知识产权的立法要打击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是傍名牌搭便车,利用别人产品的知名度来把自己的产品销售出去的行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我们农友公司的情况不属于这种情况,它是历史沿袭下来,一直都在使用农友的牌子,而且它的知名度远远高于原告的知名度,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企图,或者不法的目的,都不存在,我们认为这个案子处理的原则应该是遵循保护在先利益的原则,还有诚实信用原则还有公平竞争的原则。
    原告委托代理人:
    本案并不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我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因为这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不正当竞争行为到现在仍然在持续,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判决他停止使用这个企业名称或变更企业名称,我们的诉求是要求他变更企业名称。就是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农友或与农友相近似的名文字。
    第三被告厦门国贸进出口公司答辩说,他们只是代理第一被告的进出口业务,进口的种子使用的是大包装,没有商标标识,他们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即使第一、第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与他们毫无关系。
    第三被告厦门国贸种子进出口公司代理人:
    其实他告我们是没有理由的,我们是从台湾农友种苗有限公司进口,进来的都是大包装,在包装物上没有任何图案和商标,根本就不牵扯到商标侵权的问题,同时我们在农友就是第一被告的包装袋上也明确说明了这一点,它包装袋的背面就有生产商是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由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分装,从这个也说明,在我进口过程当中,进口产品不存在任何商标问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都是依法取得的,应该受法律保护。在这个案件中,原告阜阳市棉花原种繁殖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着冲突,但是这个冲突产生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因此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双方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已经一二十年,鉴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认为,农友(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友(中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求不予支持。农友(中国)公司和农友股份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农友种苗”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当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原告请求赔偿490万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诉讼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求可以支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新平:
    因为两岸保护商标权的司法协议并未形成,两岸如何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有强烈的地域性,你的商标只有在你注册登记的辖区内有专有权。
    2009年12月12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了判决。被告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包装袋含有“农友种苗”、盖有“农友”字样印戳的产品。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诉讼费用共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源自:厦门广播电视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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