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COLLECTIVE MARK),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在有些国家,也可能由一些企业的联合会作为代表去注册,有时由领导这些企业的政府机关代行注册。集体商标的作用是向用户表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具有共同的特点。一个使用着集体商标的企业,有权同时使用自己独占的其他商标。集体商标一般不许可转让。我国、美国、多数大陆法系的西方国家、一些东欧的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商标法中,都有给予集体商标以注册保护的规定。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集体商标管理办法
集体商标特征
(1)集体商标不属于单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社团组织,即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自某一集体组织,这一集体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行会、商会等工商业团体或其他集体组织,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以集体成员的身份隐退在集体的背后。体现了其“共有”和“共用”的特点;
(2)集体商标是以各成员组成的集体名义申请注册和所有,由各成员共同使用的一项集体性权利,反映在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上,即要求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才可以提出申请,因为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才能以其集体的独立名义拥有商标权;
(3)集体商标反映在商标的使用上,表现为,集体组织通常不使用该集体商标,而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不能使用;每个成员都有平等使用的权力,成员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同时又必须对其集体成员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对违反使用规则的成员进行处理;
(4)集体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管理均应制定统一的规则,详细说明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管理费用的数额和用途并将之公诸于众,集体成员应相互遵守并受到公众的监督;
(5)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6)当集体商标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损失时,应包括集体组织成员所受的损失在内;
(7)当某成员退出该集体时,他就不能再使用该集体商标,当某一新成员加入时,他就可以因获得成员的身份而使用该集体商标了,这种成员身份是不可以转让的,以这种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商标使用权也不得转让;
(8)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集体商标注册新闻发布会,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
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类型
根据《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法律上已把这四种商标明确划分为注册商标的四个基本类型。
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
集体组织既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也可以申请注册普通商标,但两者有以下的区别:
(1)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均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但集体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某组织;普通商标则表明来自某一经营者。
(2)集体商标只能由某一组织申请注册;普通商标则可以由某一组织或某一个体经营者申请注册。
(3)申请集体商标的,必须提交使用管理规则;申请普通商标无此要求。
(4)集体商标不能准许本组织以外的成员使用;普通商标可以许可本组织以外的成员使用。
(5)集体商标准许其成员使用时不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普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时必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6)集体商标不能转让;普通商标可以转让他人。
(7)集体商标失效后两年内商标局不得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则只需一年商标局就可以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
集体商标的优先权
集体商标的优先权是指《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成员国之一第一次提交申请注册的日期,以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在其后六个月内可以要求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有关普通商标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从1995年3月1日起受理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人从1995年3月1日起第一次申请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主张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书面证明中须写明第一次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名称。
提出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附件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充。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补交上述申请副本和有关文件的,视为无优先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提交注册的申请,如申请人需要,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办理有关优先权的书面证明,以便于向其他成员国申请时要求优先权。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1)工商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业务范围。
(2)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意义,目的)。
(3)商标(标志)含义。
(4)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名单(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
(5)集体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提供服务项目的质量标准。
(6)使用该商标的条件、手续、程序。
(7)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8)使用权不可转让。
(9)管理费用收取的数额和用途。
(10)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集体商标的意义
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受到法律保护,有利于创造该集体的信誉、扩大影响,集体商标的使用本身具有广告效益,有利于取得规模经济效益,扩大国内市及国际市场的影响力。为了把中小企业力量集中起来,形成拳头产品,形成数量优势和质量统一管理,创立驰名商标,提高商品和服务的竞争能力,注册并使用集体商标,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发达国家曾经采用过的成功经验。
集体商标的使用及保护在我国的现实意义是,可以壮大集团优势,在国际竞争中可以弥补我国企业规模较小之力量不足,以提高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占领国际市场。只有实行注册保护,授予专用权,才有利于鼓励企业集团到国外注册,取得商标权的保护。
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资格和条件
资格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1998年12日第一次修订版)第二条的规定,国内申请集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为:“工商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
条件
应具备的条件为:
A、必须是经依法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该企业或事业单位应为某一组织,可以是工业的或商业的团体,也可以是协会、行业或其他集体组织,而不是某个单一企业或个体经营者;
B、必须有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即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可以是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批准文件;
C、必须制定所申请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建议: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那里,说集体商标是不能转让的,这话是错误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很显然,只要是商标,都是可以转让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集体商标管理办法
绿十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零售市场秩序,实现药品零售行业自律,促进诚信建设,方便群众购药,国家实施药品零售企业统一悬挂绿十字标志。为做好绿十字标识统一管理,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绿十字标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绿十字标识是由中国医药商业协会申请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用于表明本申请所包括的商品经营者属于中国医药商业协会会员。中国医药商业协会根据本规则对符合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授权使用绿十字标识。任何组织、企业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这一标志。
第四条 绿十字标识图案为白底绿十字,并衬以绿叶。绿十字标识的“白底”,意喻洁净、卫生、纯正;“绿色”,表示生命、健康、无害。
第二章 该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和手续
第五条 绿十字标识经授权后企业可以按规定形式使用。绿十字标识规格、图案、制作标准由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制订,并由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六条 绿十字标识的使用条件:
凡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企业均可申请使用。
第七条 凡已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授权使用绿十字标识。
绿十字标志申请授权使用程序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向中国医药商业协会或经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委托的所在地医药商业协会或行业协会提出授权使用申请。
(二)收到企业申请后,签署受理申请通知书后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同意或不同意使用通知书。
(三)对同意授权使用绿十字标识的申请人,按绿十字标识的规定形式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在授权单位登记备案。
第三章 该集体商标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绿十字标识必须悬挂在药店门前的醒目位置,并在夜间消费者也可以辨识。
第九条 绿十字标识为集体商标,只可用于会员企业的店面标识或经授权使用的范围。
不得用于:
(一)商品商标或商业性广告;
(二)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商品的包装及公司的标志;
(三)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绿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绿十字标识的管理,维护绿十字标识的严肃性,发现有损绿十字标志形象的情况,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该集体商标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负责绿十字标识的授权使用工作并制订绿十字标识使用范围、制作标准。对绿十字标识使用、管理不符合规定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中国医药商业协会或经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委托的所在地医药商业协会或行业协会负责对绿十字标志使用进行监督,接受群众投诉,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授权使用期间企业出现以下情况将终止授权:
(一)被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二)企业经营中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受到消费者投诉;
第十三条 对擅自仿制、使用绿十字标识及蓄意破坏绿十字标识形象的,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责令其改正,没收仿制品。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侵权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费由中国医药商业协会会员所缴纳的会费中支出,主要用于商标注册、受理投诉、维护商标信誉、宣传商标等工作,以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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